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耕地保护
第三章 粮食生产
第四章 粮食储备
第五章 粮食流通和加工
第六章 粮食应急
第七章 粮食节约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有效供给,确保粮食安全,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维护经济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应急、节约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粮食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实施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提高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应急等能力,推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粮食流通提质增效,保持粮食供求基本平衡和市场基本稳定,全方位夯实粮食安全根基。
保障粮食安全应当树立大食物观,发挥农业科技创新优势,加快发展现代都市型农业,拓展粮食生产空间,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全方位、多途径开发食物资源,满足人民群众对食物品种丰富多样、品质营养健康的消费需求。
第四条 本市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所辖区域内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拟订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总量计划等工作。粮食和储备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粮食收购、储备、流通、应急、仓储物流设施建设和保护等的监督管理和行业指导工作。
规划资源部门负责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布局优化、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等耕地保护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耕地质量提升、促进粮食生产发展、培育粮食生产主体、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等工作。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规划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粮食安全保障目标、任务等,将粮食安全保障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投入机制,采取财政、金融等支持政策加强粮食安全保障,完善粮食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协同保障机制,增强粮食安全保障能力。
本市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领域,支持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生产经营活动,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
本市引导金融机构合理推出金融产品和服务,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提供支持。本市落实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开展商业性保险业务。
第八条 从事粮食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活动的粮食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承担粮食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第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安全科技创新能力和信息化建设,加大科技投入,支持粮食领域基础研究、关键技术研发和人才培养,拓展人工智能、数据等技术应用场景,促进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提高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和节约减损的科技支撑能力和应用水平。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粮食和储备、农业农村、教育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粮食安全宣传教育,依托世界粮食日、全国粮食安全宣传周、全国土地日、中国农民丰收节等组织开展粮食安全集中宣传教育活动,提升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引导形成爱惜粮食、节约粮食的良好风尚。
第十一条 本市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等地的粮食安全保障工作协同,开展产销合作、监管执法、应急保供、人才建设等方面的协作交流,在统一监管标准、质量安全全程追溯、检验结果互认等方面加强协同联动和信息共享,提高区域粮食安全综合保障能力。
第十二条 对在本市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三条 本市实施国土空间规划下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严格保护耕地。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调动耕地保护责任主体保护耕地的积极性。
第十四条 本市落实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严格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落实补充耕地责任,补充与所占用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耕地,不得占多补少、占优补劣、占整补散。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补充耕地应当坚持以恢复优质耕地为主、新开垦耕地为辅的原则,统筹考虑生态保护、水资源等因素,将适宜恢复为优质耕地的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以及未利用地、闲散地统筹作为来源。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规划资源、农业农村部门对补充耕地的数量进行认定、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进行验收,并加强耕地质量跟踪评价。
第十五条 本市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将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其他农用地;确需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的,应当尽量选择质量较低、零星分散、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禁止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挖湖造景等行为。禁止在国家批准的退耕还林还草计划外擅自扩大退耕范围。
第十六条 耕地应当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永久基本农田重点用于粮食生产。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保供目标任务,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落实耕地利用优先序,调整优化种植结构。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遥感影像监测等方式,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日常监督。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现违反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本市落实严格的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制度。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提升本行政区域耕地质量,保护耕地地力。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耕地质量和种植用途监测网络,开展耕地质量调查和监测评价,综合实施土壤改良、地力培肥、治理修复等措施,提高中低产田产能,治理退化耕地,提升耕地质量。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者保护地力的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立项、建设、验收、管护机制,加大多元投入保障力度,提高建设标准和质量,逐步将具备条件的永久基本农田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
第十九条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撂荒地摸底调查,因地制宜、分类推进撂荒地治理,推动采取土地托管、代耕代种、土地经营权流转、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等措施,将撂荒地用于粮食种植等农业生产。
第二十条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动盐碱地综合利用,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支持盐碱地改造科研攻关,挖掘盐碱地开发利用潜力。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盐碱地调查、监测,选育、引进和推广耐盐碱作物品种,综合利用水利、农业、生物等措施,分区分类开展盐碱地治理改良,遏制耕地盐碱化趋势。
第三章 粮食生产
第二十一条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开发利用,鼓励培育和推广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粮食作物优良品种,充分发挥农作物种质资源库作用,加强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推进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管理信息化建设,提升供种保障能力。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提供良种信息服务,引导粮食生产者种植优质、高产的粮食品种,提高粮食单产和效益。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粮食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
第二十三条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肥料、农药、农用薄膜等农业生产资料稳定供应工作,引导粮食生产者科学施用化肥、农药,合理使用农用薄膜,增施有机肥料。
发展改革、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测分析及调控,完善农业生产资料保供稳价应对机制,确保稳定供应。
第二十四条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优化水资源配置,根据本市水资源情况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调整种植结构,推广喷灌、滴灌、水肥一体化等节水灌溉技术,发展高效节水农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农田水利建设和运行维护,加强田间灌排工程与灌区骨干工程的衔接配套,保护和完善农田灌溉排水体系,保障粮食生产合理用水需求。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土壤污染防治和地下水超采治理。
第二十五条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作业基础条件建设,推广普及粮食生产机械化技术,支持企业、科研机构加大智能农业机械装备研发力度,鼓励使用绿色、智能、高效的农业机械,推动农机农艺深度融合、机械化信息化融合,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提高粮食生产效率。
第二十六条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支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粮食生产技术,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人才培养,鼓励创新推广方式,提高粮食生产技术推广服务水平,促进提高粮食单产。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信息化建设,强化农业数据采集与智能决策,拓展智慧农业应用场景,完善农业机械作业监测、维修诊断、远程调度等信息化服务,提高粮食生产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推进智慧农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自然灾害和生物灾害监测预警体系、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机制,加强干旱、洪涝、低温、高温、风雹、台风等灾害防御防控技术研究应用和安全生产管理,落实灾害防治属地责任,加强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和植物检疫工作,提升粮食生产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粮食作物病虫害监测预警自动化和智能化,加强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网络建设和管理,提升重大病虫害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
鼓励和支持开展粮食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的病虫害生物防治技术。粮食生产者应当做好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并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病虫害防治工作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粮食主销区实际,采取措施稳定粮食播种面积,合理布局粮食生产,稳定和提高粮食自给率。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划定粮食生产功能区并加强建设和管理,推广优质高产品种,引导农业生产者种植目标作物。
第二十九条 本市健全粮食生产者收益保障机制,优化财政等支持政策,促进农业增效、粮食生产者增收,保护和调动粮食生产者的种粮积极性。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预算安排资金,支持粮食生产。
第三十条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培育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从事粮食生产,鼓励其与农户建立利益联结机制,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和现代化水平。
本市健全便捷高效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动农业社会化服务平台建设,引导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为粮食生产者提供产前、产中、产后专业化服务,创新服务模式,提高服务水平,促进粮食适度规模经营,支持粮食生产集约化。
第四章 粮食储备
第三十一条 本市建立市级政府粮食储备为主、区级政府粮食储备为辅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体系,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突发事件等。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总量规模,统筹粮食供需形势、调控和应急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市和区两级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规模总量并实行动态调整。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储存地点进行合理布局;在确保粮食安全和调控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一定数量的跨省异地储备。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品种应当以小麦和稻谷等口粮品种为主,合理确定储备品种结构。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粮食应急需要,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中建立适度规模的成品粮储备,并保持一定比例的小包装成品粮。
第三十三条 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安全责任,对承储粮食数量、质量负责,确保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安全。
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实施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粮食和储备部门报告粮食安全风险事项。
承储市级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剥离商业性经营业务。承储区级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风险隔离制度,做到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的人员、实物、财务、账务分开。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进行全过程记录,实现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
第三十四条 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保证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不得虚报、瞒报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品种。
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执行储备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制度,保证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等级。
第三十五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实行均衡轮换制度,依据储存品质指标,参考储存年限,每年安排一定比例进行轮换,保证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轮换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
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企业,应当确保承担的社会责任储备粮食数量、品种、质量安全符合要求,依法服从政府调控。
鼓励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商业库存。鼓励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建设仓储设施,自主储粮。鼓励有条件的经营主体为农户提供粮食代储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粮食储备基础设施及质量检验能力建设,推进仓储科技创新和推广应用,加强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信息化建设,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储存状况实行动态远程监管、实时在线监测。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情况列为年度国有资产报告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粮食流通和加工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依法保障粮食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粮食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粮食供求关系和价格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时,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权限依法采取措施调控粮食市场。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一条 本市加强与粮食主产区的产销合作,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拓展粮源供应渠道,调剂品种余缺,促进粮食供求平衡。
鼓励和引导粮食经营者在粮食主产区建立粮源基地,开展优质粮食收购、储存和加工等业务。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
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十三条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仓储、物流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组织建设与本行政区域粮食收储规模和保障供应要求相匹配,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
因重大项目建设或者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程序调整并及时进行设施功能置换或者重建,确保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总量、布局以及结构满足粮食安全需要。
第四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依法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四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确保运输过程中粮食质量安全。
运输粮食的运输工具、容器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干燥、安全卫生。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加工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对其加工的粮食质量安全负责,接受监督。
支持粮食经营者进行技术改造,推广使用粮食加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增加优质、营养粮食加工产品供给。
第四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布局粮食加工业,协调推进粮食初加工、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加工,保障粮食加工产品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鼓励和引导粮食加工结构优化,优先保障口粮加工,饲料用粮、工业用粮加工应当服从口粮保障。
第四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明码标价,不得垄断市场,不得采取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市场秩序。
鼓励和引导粮食经营者创新经营模式,支持粮食经营者依托粮食交易大会、农产品展销会、电商平台等拓宽粮食销售渠道,支持粮食经营者与商超餐饮企业、学校、养老机构等合作,发展订单农业、集中配送等经营模式。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专用权保护,打造小站稻、岳龙甘薯等特色优质粮食品牌,引导粮食经营者提升品牌运营能力,培育和发展市场竞争力强、社会美誉度高、质量效益好的粮食品牌。
第四十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区粮食和储备部门报送粮食购进、储存、销售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备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粮食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粮食经营台账,保证资料的连续性。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五十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的具体标准和实施时间由市粮食和储备部门提出,按照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发现所经营的粮食被污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制定被污染粮食处置方案,采取定点收购、单独储存、定向销售、分类利用、全程监管等措施,防止被污染粮食流入口粮市场或者用于食品加工。
第六章 粮食应急
第五十二条 本市落实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应急体系建设,健全布局合理、运转高效协调的粮食应急储存、运输、加工、供应网络,必要时建立粮食紧急疏运机制,确保具备与应急需求相适应的粮食应急能力,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和培训。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市粮食应急预案,明确粮食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部门职责和监测预警、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
区人民政府粮食应急预案的制定,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四条 交通运输、粮食和储备等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应急运输能力建设,根据粮食储备、加工设施、供应网点布局,科学规划运输路线,优化运输方式。本市发挥社会力量在应急运输保障中的作用,构建粮食应急运输绿色通道,提升末端物流应急配送能力。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粮食和储备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应急状态下的粮食加工能力,支持有条件的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配套粮食应急加工设施设备,提高粮食应急供应能力;鼓励依托粮食储备库、重要物流枢纽等发展粮食加工,促进原粮就地就近转化为成品粮。
第五十五条 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健全粮食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对粮食生产、需求、库存、价格等粮食市场动态信息的监测分析。
本市落实粮食市场异常波动报告制度。发生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关系和价格异常波动时,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及时将粮食市场有关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按照权限确认出现粮食应急状态的,应当按照粮食应急预案及时启动应急响应,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市和区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因执行粮食应急处置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平、合理补偿。
第五十七条 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终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并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
第七章 粮食节约
第五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节约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引导激励与惩戒教育相结合的机制,推进粮食节约工作。
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管、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消费等环节的粮食节约工作。
第五十九条 粮食生产者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和生产作业管理,减少播种、田间管理、收获等环节的粮食损失和浪费。
禁止故意毁坏在耕地上种植的粮食作物青苗。
鼓励粮食生产者应用水稻集中育秧、玉米单粒精播、小麦精量半精量播种等技术节约粮食种子,使用高效低损收获机具,改进农业机械作业方式,推广适时收获、产地烘干等实用技术,引导和扶持粮食生产者科学收获、储存粮食,改善粮食收获、储存条件,保障粮食品质良好,减少产后损失。
第六十条 鼓励粮食经营者运用先进、高效的粮食储存、运输、加工设施设备,减少粮食损失损耗。
第六十一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推进智慧粮库建设和粮食仓储基础设施升级改造,推动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加强精细化、智能化管理,应用控温、气调、生物防治等绿色储粮技术,提高仓储质量和效能,降低粮食储存损失损耗。
第六十二条 交通运输、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优化粮食物流运输组织,调整运输结构,推进散粮运输、集装运输、多式联运等协调发展,鼓励粮食运输企业提升粮食运输装备水平,推广先进适用的粮食运输专业设备、装卸机械和回收设备,提高装卸效率,降低粮食运输损失损耗。
第六十三条 粮食和储备、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引导粮食经营者应用粮食适度加工技术,推动粮食加工环节节约减损数字化管理,加强粮食加工副产物资源化利用,推动发展全谷物产业,防止过度加工,提高成品粮出品率和粮食副产品综合利用率。
第六十四条 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生产、储存、运输、加工等管理制度,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防止和减少粮食浪费。
公民个人和家庭应当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的消费理念,培养形成科学健康、物尽其用、杜绝浪费的良好习惯。
第六十五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标准,建立健全食品采购、储存、加工管理制度,提供规范化服务,防止食品浪费。
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加强本单位食堂的管理,定期开展节约粮食检查,纠正浪费行为。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规划资源、水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第六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环节的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完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检验制度。
第六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将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对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工作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责任约谈的下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考核,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粮食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市油料、食用植物油的安全保障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