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是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就业形态。与传统劳动关系不同,这种新型用工关系一旦发生争议,处理结果也大不相同。近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市人社局联合发布的典型案例,对认定网络主播与传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指导意义。
2021年11月1日,李某与天津某传媒公司签署《签约合同内容告知书》及《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双方属于演出独家经纪关系、非劳动关系,某传媒公司不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等。2022年8月起,李某先后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求。李某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过程中,李某与被告之间是否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成为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认定网络主播与传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重点审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本案中,李某的上播时间、直播时长等均由自己决定,不符合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的特征。李某的收入来源于直播打赏等,传媒公司无法决定李某的收入金额。且传媒公司的规章制度也不同于一般用工企业的管理制度,双方不具有组织上的从属性。故李某与天津某传媒公司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