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促进华侨捐赠工作发展,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团体、华侨投资企业自愿无偿向本市依法成立的慈善组织和其他公益性社会组织、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活动。
第三条 捐赠财产用于下列公益事项: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七)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 华侨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
捐赠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华侨捐赠的指导、协调、服务,依法参与华侨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捐赠人可以自主选择受赠人,有权决定捐赠财产的数量、用途和方式。
第七条 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禁止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
第八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受赠人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与受赠人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
第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十条 捐赠人有权对违反捐赠意愿和捐赠协议的行为进行投诉。捐赠项目所在地侨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指导、监督和处理,将结果反馈给捐赠人。
第十一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颁发捐赠证书或感谢信。
受赠人应当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受赠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捐赠人捐赠物资的,受赠人应当根据捐赠人的意愿做好物资分发工作,并将发放情况反馈捐赠人。
捐赠人从境外捐赠物资的,受赠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
侨务部门可引导捐赠人直接将物资寄送受赠地,必要时可以协助受赠人办理有关入境手续。
第十五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与受赠人订立书面捐赠协议,对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第十六条 捐赠财产建成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受赠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项目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十七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捐赠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对捐赠人进行公开报道和表彰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
捐赠人对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00年9月13日公布、2004年6月30日修正的《天津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