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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号
~~~(2023年9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6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5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9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3年9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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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09月25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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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决定
(2023年9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大都市。”

  二、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坚持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五款修改为:“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十一、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充分开展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需要,与北京市、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服务保障京津冀区域协同发展、高质量发展。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与北京市、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推进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协同,强化重要领域立法协同,推动重大协同立法项目联合起草,加强立法沟通协商和信息共享。”

  十三、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同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以修正案或者修改决定的形式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附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由提案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说明设定该内容的必要性、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时,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

  十六、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天津人大网以及《天津日报》上刊载。”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二十、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印发”修改为“发给”。

  (二)将第三十条第四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三)在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将第四十一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四)将第五十四条中的“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

  (五)将第五十八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经济社会发展”修改为“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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