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滨海新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法承担海域使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海域使用规划管理”。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海岸带及海洋空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本市海岸带及海洋空间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履行原批准程序。”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岸带及海洋空间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规划实施中的问题。”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岸线的变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海岸线的调查统计和修测。海岸线修测成果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
“本市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国家规定由国务院审批的除外。”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按照规定需要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使用海域的,应当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海岸带及海洋空间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审。”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申请海域使用权,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的论证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本市积极推进海域分层立体利用。使用海域水面、水体、海床或者底土等特定立体空间的用海活动,在不影响同一海域其他立体空间排他性使用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仅对其使用的相应海域立体空间设置海域使用权。”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征求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渔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在法定期限内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海岸带及海洋空间规划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本市海域使用审批权限以外的项目用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不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海岸带及海洋空间规划的”,第二项修改为:“(二)严重破坏海洋资源或者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的”。
十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海域使用论证、价格评估、海籍调查等工作,拟定出让方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海域使用申请依法批准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办理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
“海域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合同价款,办理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
“海域使用权取得后,发生变更或者转移的法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或者转移登记。”
十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审核用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续期申请。
“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继承。”
第三款修改为:“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海域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海岸带及海洋空间规划,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海域使用权人建设海洋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海域使用界址和面积进行设计、施工,工程项目的边界不得超过批准的海域使用界址线非法占用海域。”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海洋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和完成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海洋工程项目实际用海情况及时核查。”
二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的排他性用海活动,海域使用人应当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海申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申请临时使用海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核。同意临时使用海域的,作出临时海域使用许可决定;不同意临时使用海域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符合免缴、减缴规定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海域使用金免缴、减缴手续。”
二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海域使用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逐年缴纳。”
二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经批准免缴、减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发生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作价入股或者经批准改变海域用途或者用海性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履行海域使用金缴纳相关手续。”
二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海域使用权人建设海洋工程项目使用海域边界超过批准的海域使用界址线非法占用海域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十六、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海洋功能区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第二款中的“海洋环境保护”修改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论证报告”修改为“论证材料”。
(三)将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直接办理”修改为“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
(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修改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转让、出租和出借”。
(六)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修改为“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七)将第三十八条中的“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论证报告”修改为“论证材料”。
(八)将第三十九条中的“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条”,“擅自将免缴、减缴海域使用金的使用海域项目用于经营性活动或者用于批准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活动的”修改为“擅自将免缴、减缴海域使用金的使用海域项目用于经营性活动或者用于批准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活动且未改变海域用途的”,“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
(九)将第四十一条中的“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并由作出处罚的机关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人承担”。
(十)将第四十二条中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海域使用金”修改为“由海域使用金征缴部门依法处理”。
(十一)将第四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十七、删去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