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天津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和区平安建设工作组织协调部门负责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统筹推动、督导落实等工作。
“各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单位,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矛盾纠纷化解工作责任。”
2.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相关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矛盾纠纷源头预防、排查预警、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矛盾纠纷化解工作责任,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能力建设,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3.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本市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沟通协作,及时通报重大风险隐患预警信息,加强联动处置,协同推进区域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化解等工作。”
4.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本市畅通和规范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完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充分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的平台作用,统筹调解、仲裁、诉讼、信访、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心理服务等资源,对矛盾纠纷实行一站式受理、一揽子调处、全链条解决。
“市和区平安建设工作组织协调部门统筹协调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建设,组织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规范运行、发挥作用。”
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对矛盾纠纷跨行政区域、部门、行业的,当事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事发地不一致的,或者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可以牵头组织多部门共同化解矛盾纠纷,也可以指定责任单位承担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跟踪掌握矛盾纠纷化解情况,及时了解矛盾纠纷所处的工作流程、办理时限、处理结果等,建立完善提示、催办、反馈等工作机制。”
7.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市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情况通报机制。市和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定期汇总、分析、通报矛盾纠纷调处化解情况,及时剖析典型案例,指导解决具有普遍性的矛盾纠纷,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
8.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市建立健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各类调解组织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的对接机制,建立调解专家库,统筹组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律师调解等调解力量进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依法开展调解工作。”
9.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加强大数据平台应用,综合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依法推动跨部门、跨行业数据整合,开展矛盾纠纷分类统计、态势分析和风险预警,实现信息归集、分类流转、督办反馈、指挥调度等的智慧管理。”
10.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和预警机制,开展矛盾纠纷常态化排查,强化对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人群、重点时段的集中排查,对矛盾纠纷多发易发领域开展专项排查,做好风险评估、预判预警,及时消除矛盾纠纷隐患,防范引发个人极端行为,做到矛盾纠纷早发现、早分析、早预防。”
11.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各类调解组织等矛盾纠纷化解力量,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对发现、掌握的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的矛盾纠纷,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采取预防措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网格员、人民调解员、社区法律顾问、平安志愿者等人员,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工作站作用,就地预防、排查和化解矛盾纠纷。”
12.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加强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机制建设,推动诉讼与非诉讼对接,完善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的工作衔接,强化对人民调解组织、特邀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
“对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矛盾纠纷,适宜调解的,人民法院依法自行调解或者委托调解,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应当畅通司法确认渠道,完善相关审查程序和考核机制,加大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力度,创新司法确认工作方式,提高司法确认效率。”
13.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鼓励高等院校和职业教育学校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理论研究和职业技能培训,加强调解学院建设,培养专业化的调解人才。”
14.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对进驻单位的工作人员加强管理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及时反馈进驻单位。”
15.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中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
(2)将第十三条中的“协调解决”修改为“联合会商、联动化解”。
(3)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修改为“地方金融管理”。
(4)在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规范调解行为”前增加“开展业务培训”。
(5)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平安建设领导机构”修改为“平安建设工作组织协调部门”,删去第一项。
二、对《天津市平安建设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和区平安建设工作组织协调部门负责统筹谋划、协调推动平安建设工作,对平安建设工作进行督办落实。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平安建设工作责任。”
2.将第七条修改为:“本市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是整合社会治理资源、创新社会治理方式的重要工作平台,应当完善运行机制,加强规范化建设,强化组织调度,协调推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和社会治安风险防控,为平安建设工作提供支撑。”
3.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本市基层平安建设应当整合综合治理、应急管理、社会保障、社会救助、市容环境等网格资源,建立健全信息收集、问题发现、任务分办、协同处置、结果反馈工作机制,依托网格开展防控违法犯罪、排查社会治安隐患等平安建设工作。”
4.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在平安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5.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平安建设工作组织协调部门建立人民群众安全感、满意度测评机制,通过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了解人民群众对平安建设的需求,接受社会监督和评价。”
6.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三条中的“筑牢首都政治‘护城河’”修改为“筑牢首都政治、安全‘护城河’”。
(2)删去第四条第七项、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3)将第十条中的“本市建立健全与北京市、河北省平安建设合作与交流机制”修改为“本市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平安建设合作与交流”。
(4)在第三十一条中的“依法严格落实对分管行业领域安全风险防控监管职责”前增加“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稳定、管业务必须管矛盾风险的要求”。
(5)将第三十二条中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
(6)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天津市平安建设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