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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08月02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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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2023年7月27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责任

  第三章  政府推动

  第四章  学校指导

  第五章  社会协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扬中华民族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增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指导、支持、服务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对其实施的道德品质、身体素质、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等方面的培育、引导和影响。

  第三条  家庭教育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主义先进文化、革命文化、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四条  家庭教育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尊重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个体差异;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三)遵循家庭教育特点,贯彻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

  (四)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紧密结合、协调一致;

  (五)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措施。

  第五条  家庭教育应当坚持政府推动、家庭尽责、学校指导、社会协同的原则。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实施家庭教育。

  政府、学校和社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支持和服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树立良好家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家庭教育工作,健全完善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

  市和区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工作,定期对家庭教育工作落实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考核和评估。

  第七条  市和区教育部门、妇女联合会统筹协调社会资源,协同推进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并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家庭教育工作的日常事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家庭教育工作的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推动学校、幼儿园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工作计划,加强对教师和教育管理人员的培训,设立家长学校、家长委员会等,定期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

  (二)将学校、幼儿园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纳入教育督导范围,依法实施教育督导;

  (三)其他应当承担的家庭教育工作日常事务。

  妇女联合会应当加强对城乡社区家庭教育工作的指导,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宣传、培训;

  (二)通过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社区家长学校、文明家庭建设等多种渠道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实践活动,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三)推进社区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建设,并对其运行和发展进行指导;

  (四)其他应当承担的家庭教育工作日常事务。

  第八条  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和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体育、新闻出版、网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挥职能作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家庭教育工作。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对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双方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结合自身工作,积极开展家庭教育工作,为家庭教育提供社会支持。

  第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制定家庭教育工作专项规划,将家庭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将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社区服务和社区教育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家庭教育服务活动。

  第十条  本市积极宣传家庭教育,传播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营造全社会促进家庭教育的氛围。

  全国家庭教育宣传周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集中开展多种形式的家庭教育宣传活动。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家庭教育事业进行捐赠或者提供志愿服务。

  本市对在家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褒扬。

  第二章  家庭责任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和配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注重家庭建设,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共同构建相亲相爱、向上向善、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自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提高实施家庭教育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以下列内容为指引,开展家庭教育:

  (一)教育未成年人爱党、爱国、爱人民、爱集体、爱社会主义,树立维护国家统一的观念,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培养家国情怀;

  (二)教育未成年人崇德向善、尊老爱幼、热爱家庭、团结互助、诚信友爱、遵纪守法,培养其良好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意识和法治意识;

  (三)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成才观,养成良好学习习惯,增强科学探索精神、创新意识和能力;

  (四)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美育教育,培养其广泛的兴趣爱好,形成健康的生活情趣和审美追求;

  (五)帮助未成年人合理安排学习、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保证未成年人营养均衡、科学运动、睡眠充足、身心愉悦,引导其养成良好生活习惯和行为习惯,避免加重未成年人学习负担,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六)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加强生命教育,教导其珍爱生命,对其进行交通出行和防欺凌、防溺水、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帮助其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七)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提高生活自理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养成吃苦耐劳的优秀品格和热爱劳动的良好习惯;

  (八)培养未成年人勤俭节约、反对浪费的意识,养成文明健康、绿色低碳的生活习惯;

  (九)引导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十)其他有益于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健康成长的内容。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发展和社会融入等状况,尊重其参与相关家庭事务和发表意见的权利。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应当合理运用以下方式方法:

  (一)亲自养育,增加陪伴时间、提高陪伴质量;

  (二)共同参与,发挥父母双方的作用;

  (三)相机而教,寓教于日常生活之中;

  (四)潜移默化,言传与身教相结合;

  (五)严慈相济,关心爱护与严格要求并重;

  (六)尊重差异,根据年龄和个性特点进行科学引导;

  (七)平等交流,尊重理解,有效沟通;

  (八)引导鼓励,注重培养良好习惯;

  (九)亲子互动,建立良好亲子关系;

  (十)相互促进,父母与子女共同成长;

  (十一)促进社会融入,支持参与社会实践活动;

  (十二)其他有益于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健康成长的方式方法。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不得采取殴打、谩骂、恐吓等方式方法。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参加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和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等开展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阻碍另一方实施家庭教育。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主动沟通、密切配合,掌握未成年人成长动向和心理状况,发现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及时进行教育、疏导。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的,应当与被委托人、未成年人保持联系,定期了解未成年人学习、生活情况和心理状况,与被委托人共同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第三章  政府推动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妇女联合会,根据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编写适合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特点或者采用符合本市实际的家庭教育指导读本,制定相应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规范和评估规范。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网信、民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妇女联合会,统筹建设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台,开设公益性网上家长学校和网络课程,开通服务热线,提供线上家庭教育指导服务。鼓励研发易于接受、便于互动、科学有效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新媒体产品。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畅通学校家庭沟通渠道,推进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相互配合。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组织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专业队伍,依托有条件的学校、科研院所或者互联网平台等,加强对专业人员的培养,提高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确定家庭教育指导机构。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应当协助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对社区家长学校、学校家长学校及其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进行指导,开展家庭教育研究、服务人员队伍建设和培训、公共服务产品研发,及时向有需求的家庭提供服务。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营利性教育培训。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构和收养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现场咨询辅导、播放宣传教育片等形式,向办理婚姻登记、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宣传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安排的寄养家庭、接受救助保护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二十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设立非营利性家庭教育服务机构。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奖励激励、购买服务等扶持措施,培育家庭教育服务机构。

  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家庭信息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全面排查,掌握辖区内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发现情况发生变化的,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家庭提供生活帮扶、心理疏导、创业就业支持等关爱服务,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创造条件。

  教育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提供指导服务,引导其积极关注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状况、加强亲情关爱。

  第四章  学校指导

  第二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制度,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工作计划,定期对教师和教育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鼓励和支持学校、幼儿园在教育部门的指导下,设立家庭教育工作站,统筹利用校内外资源,提供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可以采取建立家长学校等形式,定期组织家庭教育经验交流等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并及时联系、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家长的需求,邀请有关人员传授家庭教育理念、知识和方法,帮助家长树立正确的育儿观、成才观、成人观,提高实施家庭教育能力和水平。

  学校、幼儿园开展家庭教育指导课程的内容和课时等具体事项,由教育部门提出指导意见。

  第三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不同特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

  幼儿园应当重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生活和活动环境,培养未成年人良好习惯。

  小学应当重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未成年人学习自我保护知识和基本自救技能,加强体育锻炼,参与力所能及的劳动和公益活动,养成良好学习习惯和道德品质。

  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应当重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教育和职业规划指导,增强未成年人的社会责任意识和自我管理能力。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重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未成年人树立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的精神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掌握适合未成年人的生活技能和学习方法,形成适应社会的基本能力。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关注未成年人思想动态和心理状况,适时开展有针对性的心理健康教育;应当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沟通,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及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主动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发现未成年人严重违反校规校纪的,应当及时制止、管教,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重点关注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特殊需求,指导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落实家访制度,了解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情况;充分利用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家长会、家长开放日等多种方式,密切日常沟通,促进学校、家庭共同教育。

  第三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在教育部门的指导下,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提供师资、课程等支持。

  第三十六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开展家庭教育理论和实践研究,积极推进家庭教育专家队伍建设。

  鼓励高等学校加强家庭教育学科建设,设置家庭教育相关专业,开设家庭教育课程,培养家庭教育服务专业人才,开展家庭教育服务人员培训,面向学校、社区等单位开展家庭教育理论和实践指导。

  第五章  社会协同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将家风建设纳入单位文化建设,支持职工参加相关的家庭教育服务活动。鼓励面向社会和本单位职工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文明城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校园和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应当将家庭教育情况作为重要内容。

  第三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文明实践所(站)、妇女儿童之家等,设立社区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配合家庭教育指导机构面向居民、村民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组织家庭教育实践活动,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十九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科学养育指导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儿童保健、预防接种等服务时,应当对有关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科学养育知识和婴幼儿早期发展的宣传和指导。

  第四十条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每年应当定期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宣传、指导服务,组织培训讲座、亲子阅读等实践活动,开发多样化的家庭教育类公共文化服务产品。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以专题节目、专题报道、专栏、公益广告、短视频等形式宣传正确的家庭教育知识,传播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营造重视家庭教育的良好社会氛围。

  鼓励和支持利用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屏幕、广告栏、宣传栏等进行家庭教育公益宣传。

  鼓励和支持移动通信运营商免费发送家庭教育的相关公益信息。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建设家风馆、家风文化广场等家教家风基地和场所,开展家教家风宣传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四十二条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其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制定家庭教育服务规范,组织从业人员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第四十三条  鼓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学校、社区等单位开展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以及学校、幼儿园等有关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发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或者非法阻碍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制止,必要时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有关单位发现被委托人不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依法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决定的,可以会同教育部门、妇女联合会和其他有关单位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督促其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并进行跟踪回访。

  第四十七条  负有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政府部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

  (二)截留、挤占、挪用或者虚报、冒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家庭教育指导服务职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四十九条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

  (一)未依法办理设立手续;

  (二)从事超出许可业务范围的行为或者作虚假、引人误解宣传,产生不良后果;

  (三)侵犯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合法权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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