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历史悠久,是以维护皇权利益、国家利益为目的,对于古代政权的平稳运行和中央集权的形成都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纵观中国古代监察制度有其历史的进步性,也有其阶级的局限性。就其历史的发展过程而言,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经历了起步、形成、强化、完备几个历史时期。
从先秦到秦汉时期
古代监察制度的起步阶段
在先秦殷商时期,已有“官刑”之说,也就是专门治官的言论和规则。西周时期已出现了“监督权力”的思想,周公旦提出的“人无于水监,当于民监”,可谓中国古代监督理论之发轫。
战国已降,当时的君主为巩固其皇权、管控地方政府、监督官员权力,国家开始设立御史这一职务,御史对于官员行使着监察职权。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御史在商朝已有,但当时这一职务主要负责执掌书写记事以及传达法令,尚未行使监察职权。战国时期虽然还没形成专门的监察法律体系及机构制度,但各诸侯国却制定了惩官条文,这在一定程度上可理解为监察法的雏形。
秦汉之际,从中央到地方的官僚统治机构日臻完备,其完备的官僚统治机构更好地适应了当时高度集权的中央政府。这一时期,行政监察制度也顺理成章地建立起来,在朝中设立了专门行使监察职权的官员──御史大夫。
“御史大夫,位上卿,掌副丞相”,意味御史大夫地位尊贵,其职务相当于副丞相,但丞相在行使治理国家的行政权力时,要受到御史大夫的监督和制约,当然也会得到御史大夫的辅佐。一方面,御史大夫行使监察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其对皇帝直接负责,不隶属于任何其他机关;另一方面,御史大夫在官员中的地位非常高,除了丞相(最高行政官员)和太尉(最高军事官员)之外,其他官员的地位则低于御史大夫。这便保证了监察权的威慑力。
但需要指出的是,秦朝御史大夫是由丞相任命的,这说明相权大于监察权,也说明监察制度尚未从行政体系中独立出来,但由于御史大夫行使监察权时可以直接向皇帝汇报,这保证了监察权的行使有一定的独立性。
秦朝因中央对各郡县进行监察的需要,在历史上首次创立了御史监郡制。由廷椽行使对乡级官员的监察权,由督邮行使对县级官员的监察权。到了汉武帝时期,则设置刺史对各州郡进行监察。
汉朝在继承秦朝监察制度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汉武帝朝,除实行刺史出巡制外,还将地方划分为十三个区域进行监察。工作方式由常驻式变为流动式,这一时期还制定了在中国古代监察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刺史六条》以及作为专门性的监察法规《监御史九条》,这是中国古代监察制度法制化与制度化的开端。
值得关注的是,汉武帝元狩五年(前118年)开始设置了权力制约权力的体制,设立了丞相司直这一与御史大夫相平行的职务,丞相司直能够对御史大夫行使监督权。与此同时,汉王朝还设立了位列御史大夫之下、专司纠劾这一专项职责的御史中丞。在汉成帝时期,御史中丞负责行使监察这一职权。
在东汉光武帝时期,监察机构的设置略有变动,御史府被改成了御史台。东汉还首创了“专任弹劾”职能的中央监察机构御史台,同时设立谏官机构侍中寺,这样由御史和谏官两个系统构成的监察制度开始形成。察劾与言谏并行的监察制度都有相应的职能机构。
从魏晋南北朝到隋唐时期
古代监察制度的形成阶段
魏晋南北朝时期,监察机构大体跟前朝一致,在中央一级的监察机构为御史台,受皇帝直接领导,在御史台履职监察的官员为御史中丞。同时设立侍中寺作为规谏机构,专司言谏职能。与前朝不同的是,魏国还创立了应对战争和征伐需要的军事监察制度,同时设立对京畿州郡百官失职行为进行监察的司隶一职。
魏晋南北朝时期,虽然王朝更迭、战乱不断,监察制度发展缓慢,并带有浓厚的门阀政治色彩,但仍然有所突破。曾经在汉朝相对独立的御史台到这一时期已发展成完全独立的监察机构,并直接对皇帝负责,监察机构的权力地位皆有所提升。这一时期的谏官机构也逐步规范,侍中寺经过发展演化为门下省,又从门下省独立出集书省,驳正臣下奏章违误,封还皇帝失宜诏令。在监察官员的选任上,也有一定的突破,在南朝大多出自寒门庶族,在北朝选任御史则由监察长官自行酌定。
隋唐时期是我国封建社会监察制度的重要发展时期。隋文帝对前朝的监察制度进行了新的改革,不仅扩大了监察机构的规模,还取消了御史直属官制度,使御史独立性加强,脱离宫廷的“禁锢”,重建地方巡查制度。隋朝还将中央与地方的监察机构相分离,职能更清晰、分工更明确,御史台负责中央官吏的监察,司隶台和谒者台则负责对地方官吏监察。
唐朝在沿袭隋制的基础上,对御史、谏官、封驳并行的监察制度进行了完善。唐朝将御史台分置为“台院、殿院和察院”三院,职能得到了加强,从“分察尚书省六司”发展到同时进行军事监察与司法监察。
值得称道的是,唐朝对皇帝进行监督的权力有所加强,谏官主要就是针对皇帝的权力进行规范和监察而设置的。唐朝还将谏官进谏制度化,谏官按照分工分属门下、中书两省,其散骑常侍、谏议大夫和补阙、拾遗等谏官可对皇帝进行进谏与监察,同时还将来自社会下层及官僚阶层的舆论监察与行政监察结合起来。
这一时期,门下省监督朝廷决策的审议封驳制度以及由中央派遣使臣的临时性监察和御史台派出御史的定期性地方监察也确立下来。
安史之乱后,唐朝财政赤字日甚,在御史监察制度之外,与赋税徭役改革相呼应,形成了复杂化的地方监察制度,比如原本专司管理漕运的巡院兼有监察州县官员的职能。此外,唐朝对监察机构的设立、职权以及监察活动从法律上进行了规定,朝廷制定的《唐律疏议》《唐六典》和《监察六法》等成为中国古代监察制度法制化、规范化的重要标志。
宋元时期
古代监察制度的强化阶段
宋朝的监察制度进一步强化,其特点不仅沿袭唐制,而且分设“台院、殿院和察院”三院的御史台还享有谏权,呈现出“台谏合一”的特点,其职权得到扩大,并且可直接上奏皇上,其“闻风奏谈”,无须核实,还从制度上规定每月必须弹劾一次,谓之“月课”。
在监察官员的履职和选任上,亦实行了一些改革:实行亲属回避、职务回避以及地籍回避等制度。宋朝对地方监察机构也进行了完善,由转运司、提点刑狱司、提举常平司构成,并且地方监察机构之间实行互察制度,这较之前朝是一大创新。
与宋朝相比,元朝的监察制度呈现出新的特点,实行“台谏合一”“重御史轻谏官”的政策,元朝取消谏官制度,将其职能并入御史台,御史台与中书省、枢密院平行,其地位进一步提高。
元朝在地方监察制度的设立上,也有一些新的做法,设立行御史台制度,将全国划分为有监察官员常驻的二十二个监察区。同时,元朝较为完善的《宪台格例》,标志着在监察立法方面亦有相当的突破,从立法层面对不同级别监察部门的地位和职能都作出了规定,对监察程序、纪律也进行了规范和详细的说明。
明清时期
古代监察制度的完备阶段
明清时期的监察制度比以前更严密和完备,其主要特点是御史、谏官、封驳合一,其权力亦达到了封建时代的一个顶峰。
明朝在废除丞相制度的同时,将御史台原“台院、殿院和察院”三家机构职能合并到都察院,为六部之一,行使监察百官之职;又设六科给事中,行使监察六部之职。六科给事中不仅监察六部、分割了都察院的权力,还掌封驳之职,而且对都察院亦行使一定的监察权,避免其渎职和失职。明朝地方监察制度也得到了强化,除了旧制的十三道监察御史外,还在各省设立提刑按察司以及督抚,这样便对地方形成了三重严密的监察网络。在监察立法方面明朝亦有所建树,制定了《宪纲条例》。
清朝监察制度基本上承袭明制,不仅保留了都察院、给事中等机构,而且其职能亦不变。但到雍正时期,“六科”却纳入都察院的一个部门,简称“科”,成为都察院核心监察部门。隶属都察院的十五道则是负责监察地方官员的一个重要机构,右都御史为十五道最高监察官员。这样,“科道合一”的监察体系逐渐完备。清朝在监察法规方面也较完备,制定的《钦定台规》内容包括“训典”“宪纲”“六科”“五城”“各道”“稽查”“巡察”“通例”八个方面,是中国古代监察体系较成熟的标志。
古代监察制度的
历史进步性与局限性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在其历史的发展进程中,呈现出不断完善和体系化趋势,每个朝代各有特色,又互相承袭,有其历史的进步性,也有着封建糟粕性。
(一)古代监察制度的历史进步性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充分体现了中华民族在社会管理和国家治理方面的智慧,也是中国传统社会政治文明的体现。在制约官员滥用权力、惩治官员贪腐、抑制豪强势力、维护封建统治等方面,是具有历史进步性的。
1.监察机构的设置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监察权的行使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中国古代监察机构最初(秦汉时期)的设置是与行政机构不分离的,但自魏晋时期逐步走向独立化,不再依附于行政系统,特别是直接对封建最高统治者皇帝负责这一条,成为古代封建王朝构建监察机构的根本遵循。到了唐朝,较健全的监察机关的独立性更加明显。古代之谏官、御史虽然地位不是很高,但却能以小视大、以卑察尊,享有“大事奏裁,小事立断”之权。特别是监察机构垂直的行政隶属体制,为监察官履职提供了制度保障,有效地排除了地方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对监察活动的干涉,增强了监察权的权威性和相对的独立性。
2.监察的法制化建设有一定的成效。中国古代有关法律法规对监察机构的设置、权力的运行以及监察官员的行为规范皆作了较详细的规定,这意味着监察官员必须依法定权限行使监察权,这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监察官员在行使权力时的恣意性。汉初制定的《监御史九条》使御史行使对地方官吏的监察权有了重要的法律依据,汉武帝时期制定的《六条问事》对监察权的运行和规范及其发展产生了极其重要的影响,唐玄宗时期制定的《监察六法》推动了监察法迈向了新的水平,宋朝制定的《诸路监司互察法》明确规定监司之间或监司与属官之间具有相互监督的权力,明朝制定的《宪纲事类》则对监察官员的任职条件、社会地位以及权力运行等从法律上作了规定,清朝末年制定的《钦定台规》成为全面且系统的集历代监察法规之大成的独立的监察法典。我国古代监察活动的制度化和法制化,对于净化官场、澄清吏治、匡正特权阶层、弱化地方豪强势力等,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对于促进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发展进步,其作用亦是不可或缺的。
3.在监察官员的选任上进行了较严格的把关。中国古代监察制度之所以能得到良性发展,是与监察官员较严格的选任密切相关的。由于职业的特殊性,中国古代历朝在选拔与任用监察官员时,对其学识、德行与才能等进行考察,执行了较严格的标准。汉朝时,对监察官的选任还采取回避制,官员本身的户籍地、其配偶的户籍地等成为监察官选任的限制性条件,达到条件、符合标准的,才能成为监察官。明太祖曾强调“朕设察院,职英俊,禄忠良,以为耳目之寄”,可见其对监察官员的重视。概而言之,古代监察官不仅要具有较高的政治素养和文化素养,还要具备一定的从政经验且具有较卓越的政绩。中国古代监察官员选任的严格性,保障了监察机制的权威性与威慑力。
4.设立了监察机构与监察官员的内部监督机制。在中国古代,一般的官员要受监察机构的监督,同时监察机构之间与监督官员之间采取内部监督模式──通过监察机构之间和监察官员之间互相监督纠举的内部监督的模式。在实际的监察权运行过程中,权力过大的监察机构与官员往往容易自身腐败,这就助长了官场的贪腐之风,因而监察制度中的内部监督被重视起来。在汉朝,御史府、司隶校尉和丞相司直三家机构互相平行又互相纠督;在唐朝,具有监察百官职能的御史台系统与担负劝谏过失职责的谏官系统在各司其职的同时,又相互之间可进行纠弹;在宋朝,《监司互监法》中明确规定,监察机构之间与监察官员之间可以相互纠察、监督纠举。
(二)古代监察制度的历史局限性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就阶级本质而言,它是封建皇帝与地主阶级维护阶级统治的工具,这就决定了古代监察制度的非人民性、民主性。其根源在于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对皇权的依附性,其独立性是相对的,尽管中国古代监察官员在行使监察权时具有相对自由的弹劾权,但它不可能摆脱皇权的控制。
由于对皇权的依附性及浓厚的人治色彩,这就决定了中国古代监察制度运行的不稳定性。在中国古代政治制度中,皇帝拥有至高无上、凌驾于一切的权力,监察机构的运行和监察职能的行使,与皇帝的个人素质密切相关,如果君主是开明的,监察制度尚能正常运行;如果皇帝是昏庸的,监察制度便不能正常运行,监察官员也难以正常履职。这也成为监察制度自形成起每个朝代都很重视其建设,但在其实施过程中却往往遇到很多障碍,因人废法、因人改法的现象屡见不鲜的根本原因。这就决定了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实质功效不在于其制度化、法制化的完备程度,而主要在于封建皇帝是否开明,这就使得最高统治者的个人素质成为监察制度是否行之有效的最后保证,这是中国古代监察制度不可逾越的阶级局限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