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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3月10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9月14日天津市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3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5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8年5月22
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
定》第四次修正 2022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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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02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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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0年3月10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9月14日天津市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3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5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8年5月22
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
定》第四次修正 2022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公 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接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必须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贯彻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议程和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加开会议;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第九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阅读文件,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做好审议发言准备。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围绕即将审议的议案和报告,开展调查研究,深入了解情况,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方面和社会公众的意见,为审议、审查做好准备。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和副主任,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的范围。

  第十四条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社会有关方面人士旁听会议。旁听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确定若干名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

  分组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秘书长报告。

  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联组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联组会议可以由各组联合召开,也可以分别由两个以上的组联合召开。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主任书面请假。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向主任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会期、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经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将审议结果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应当同时提出议案文本和说明。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六条 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或者提案人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说明。

  任免案、撤职案应当附有拟任免、撤职理由和有关材料;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内容相关联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可以在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第一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一般由分组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第二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可以交付表决;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暂不付表决,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以后的会议继续审议、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付表决。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作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提请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的议案,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审查的三十日前,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需要听取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定期听取下列报告:

  (一)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二)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五)市人民政府关于法治政府建设情况的报告;

  (六)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七)专门委员会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八)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九)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十)其他报告。

  第三十四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报告,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作专项工作报告,由其负责人到会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

  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专项工作报告,由其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因特殊情况,也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向常务委员会作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作报告,也可以委托副组长作报告。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作报告,由其主要负责人作报告,也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作报告。

  向常务委员会作以上报告,时间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后,可以在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进行审议。

  分组审议时,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简要介绍会前调研、检查情况或者汇报审议、审查意见。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各项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限,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有关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工作报告中的建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或者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进行专题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

  第四十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专门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开展调研询问,并提出开展调研询问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主任会议应当将质询的内容以及答复的方式及时通知受质询机关。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受质询机关可以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出答复,也可以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以前作出答复。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四条 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以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安排对有关议题进行审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发言的,应当在会前由本人向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由会议主持人安排,按顺序发言;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始得发言。在分组会议上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即可发言。

  列席会议的人员的发言,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在分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事先未经过会议主持人同意而超过规定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记录整理。根据需要,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编印会议审议情况或者简报,并存档。会议审议情况、简报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第四十八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四十九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五十条 任免案、撤职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表决器。表决器系统因故不可使用时,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法律对表决议案的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公 布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补选、辞职、罢免等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等,应当依法备案,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天津人大网和《天津日报》上刊载。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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