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壶佳酿,畅谈人生,本是乐事,但有部分人心存侥幸,酒后驾车,造成伤害,悔之晚矣。若饮酒者出现事故,其他共饮者应否承担责任?近日,本市津南区咸水沽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酒后驾车身亡的纠纷案件。
孙甲与周丁系好友,赵乙、刘丙系孙甲的家人。因孙甲过生日宴请,包括四人在内的多人在饭店聚餐并饮酒。聚餐结束后,周丁驾驶摩托车离开,在路上发生车祸抢救无效死亡。
周丁家人认为孙甲、赵乙、刘丙作为事发当日饭局的组织者,在明知周丁醉酒状态下,未将其护送就医或通知家属,放任其一人驾驶摩托车回家,三人未尽到共同饮酒人应尽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院审理查明,孙甲生日宴请结束后,聚餐人员陆续离开,包括孙甲在内多人提示、劝告周丁不要驾驶摩托车,可与被告等人共同乘车离开。但周丁仍坚持驾驶摩托车,并以较快的速度超越其他机动车,后与一辆货车相撞。
事发后,周丁后方车辆内参与聚餐的其他人员立即停车查看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路过车辆将周丁送往医院,有两名聚餐人员跟随前往,但周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结合路口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反映周丁离开酒店时仍能平稳驾驶摩托车,共同饮酒人对周丁进行了提示、劝告,并提出护送。
经公安局认定,周丁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货车司机驾驶防护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本案中共同饮酒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周丁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周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酒后驾驶机动车是严重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但未听从劝告,执意驾驶摩托车,以较高车速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应当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不应由未参与违法行为的他人分担。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共同饮酒行为是一种自由情谊行为,法律一般不予干预。即使在特定情况下予以干预,也不应向共同饮酒人苛以过高标准的注意义务。在共同饮酒人已经尽到合理义务的情况下,行为人酒后驾车造成权益受损的,应当由行为人自己担责。
如共同饮酒行为导致饮酒人所处危险性显著增加,尤其是出现“醉酒”状态,达到不能辨别意识,控制身体平衡等危险状态时,或者存在共同饮酒人强迫性劝酒行为时,共同饮酒人负有提示、劝告、护送、救助等确保饮酒人安全的注意义务,违反此种义务导致饮酒人权益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醉酒”状态,因饮酒者酒量、身体素质等状况不同,对其判定应区别于公安机关认定醉驾的标准,以普通人的一般认识作为判断标准,比如饮酒者的言语、身体是否仍受意识控制,组织者或共饮者对饮酒者酒量的认识等进行判断。
新报记者 常健 通讯员 朱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