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章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四章 全民健身服务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全民健身国家战略,构建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全民健身与全民健康深度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全民健身服务与保障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全民健身工作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共建共享、科学文明、保障安全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均衡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组织落实全民健身实施计划,指导、推动、监督、管理全民健身活动开展。
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全民健身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组织开展日常体育锻炼和各级各类体育运动会等全民健身活动。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建设、管理和运营,举办全民健身活动,开展科学健身指导服务,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
鼓励对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和赞助。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体育、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健身理念,弘扬中华体育精神。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推广科学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普及科学健身知识,营造全民健身良好氛围。
第九条 本市健全与北京市、河北省的全民健身互动协调机制,推动京津冀全民健身协同发展。
本市健全全民健身跨区域交流合作机制,推动全民健身理论研究、项目开发、产品研发、业态培育、资源共享、人才培养等方面的区域合作。
第十条 本市对在发展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体育、教育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展示、指导、竞赛、表演等主题活动,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全民健身宣传,倡导公众参加各种健身活动。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在每年八月八日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其他各类体育场地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四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民综合性运动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举办乡镇(街道)社区运动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定期组织本地区学生(青年)运动会。
第十三条 本市依托排球、网球、游泳、自行车等优势体育项目和足球、篮球、乒乓球、羽毛球、马拉松等群众参与度高的体育项目,加强全民健身活动的推广普及,提升公众参加体育运动的积极性。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覆盖广泛、灵活多样、便于参与的社区全民健身活动,开展以家庭为单位参加的经常性、趣味性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农村生产劳动和生活特点,在节日、农闲季节开展乡村趣味运动会等相关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市和区体育总会以及各类单项、行业和人群体育协会应当依法普及推广体育项目,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鼓励各类单项、行业和人群体育协会承接或者举办有体育爱好者广泛参与的专项体育赛事。
鼓励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社区健身组织以及其他自治性体育组织,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 本市支持社会体育指导员向公众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普及科学健身知识。
鼓励各类体育组织、健身团队以及体育教师、体育专业学生、教练员、专业运动员、体育科技工作者、医务工作者、体育爱好者参与全民健身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民族、民间、民俗优秀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保护、推广和创新,重点支持传统武术、龙舟、中国式摔跤、风筝等特色体育项目。
本市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体育等部门应当培育群众性冰雪运动品牌赛事活动,发展滑冰、冰球、滑雪等冰雪健身项目,为公众提供冰雪运动产品和服务,推广普及群众性冰雪体育活动。
第十九条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体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家庭等共同引导学生树立正确健康观,培养学生掌握一项以上适合其自身条件的运动技能,帮助学生通过体育锻炼增强体质、健全人格,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齐开足体育课,确保体育课时不被占用。学校应当在体育课教学时,组织病残等特殊体质学生参加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学校应当将在校内开展的学生课外体育活动纳入教学计划,与体育课教学内容相衔接,保障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锻炼。学校应当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条 幼儿园应当开展符合学前儿童特点的体育活动,培养学前儿童的体育兴趣爱好。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工前操、工间操和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运动会,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体育主管部门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推广适合老年人的科学健身方法,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健身赛事和其他健身活动。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开展适合残疾人需求的健身活动,定期举办残疾人体育比赛和运动会,组织和支持残疾人参加国内、国际赛事和交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全民健身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保障全民健身活动安全。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组织或者参加健身活动时,应当提高安全意识,遵守安全管理相关规定,按照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制度和设施使用规范的要求科学健身。
第二十五条 组织和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环境和秩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健身活动从事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行为,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的学习、工作和生活。
第三章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发挥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功能,提高综合利用率。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是指下列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场地设施:
(一)体育场馆、体育公园、多功能运动场、小型足球场、健身步道、健身广场、健身园等公共体育场地设施;
(二)居住社区体育场地设施;
(三)学校体育场地设施;
(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部的体育场地设施;
(五)其他用于全民健身的场地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规划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预留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国土空间规划,以不少于原有面积的标准重新确定。
第二十八条 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体育事业发展需要,编制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优先保障贴近社区、方便可达的全民健身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和配置。
建设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等群体的特殊需求,采取无障碍和安全防护措施,满足各类群体参加体育健身的需求。
在不妨碍防洪、供水安全、森林保护等前提下,可以结合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海河绿色生态廊道建设、绿色屏障建设等,依法修建适合群众使用的健身广场、健身步道、登山步道、骑行专线等户外休闲健身场地设施,并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公开向社会开放的办法,因维修等原因暂停开放的,应当提前七日向公众公示。
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实行优惠。
鼓励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免费向学校开放使用,为学校举办体育运动会提供服务保障。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社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用于居民日常健身的配套体育场地设施,并与居住社区的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和投入使用。
既有居住社区的健身设施未达到现行规划要求或者配套标准的,应当结合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统筹建设。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推动公办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公众有序开放。鼓励民办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向公众开放。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内部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充分、合理利用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等闲置资源用于日常健身的体育场地设施,从事相关活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鼓励利用商业性体育设施承办全民健身公益活动。
第三十四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明确管理、维护职责。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和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使用、维修、安全、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障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在醒目位置标明管理单位名称、安全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开放使用的评估督导,对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四章 全民健身服务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民体质监测结果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结果,修订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公民体质监测工作由市体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会同教育等有关部门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由体育主管部门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评估全民健身实施计划落实情况,并将评估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投入机制,做好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体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应当落实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提供保障。
第三十九条 本市鼓励学校依托优势体育项目,建设高水平运动队,发展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加强体育后备人才培养。
学校可以设立体育教练员岗位,优先聘用符合相关条件的优秀退役运动员从事学校体育教学、训练活动。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前提下,进入学校为中小学生开展免费或者低收费的体育运动技能培训、训练等活动,为中小学生提供高质量的体育课后服务。
第四十条 体育、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行体医结合的疾病管理与健康服务模式,鼓励在有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设立科学健身门诊,提供运动处方和科学健身指导服务,发挥全民健身在健康促进、慢性病预防和康复等方面的作用。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组织开展全民健身赛事、指导和培训等活动,对实施免费或者低收费向公众开放的全民健身体育场地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四十二条 本市支持、引导发展体育旅游产业,鼓励依托全民健身场地设施、赛事活动,开发滨海运动休闲、水上、山地、冰雪、户外等体育旅游精品项目和线路,培育体育旅游精品项目品牌,推进体育旅游精品示范区建设。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多部门合作的体育产业发展工作协调机制,促进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体育需求。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发放体育惠民卡等消费补贴方式,促进健身消费和服务,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建设,通过平台公开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和活动等信息,组织开展线上和线下群众赛事、健身指导和培训等活动。
鼓励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科学技术手段,培育全民健身消费新模式,推进智慧健身园、智慧健身步道、智慧健身中心、智慧体育公园等建设,提升全民健身智慧化水平。
第四十六条 本市鼓励全民健身活动的组织者、健身场所管理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
鼓励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公民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开展适用于体育公共服务、运动伤害等与全民健身相关的保险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影响他人正常学习、工作和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