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无线电管理条例 (2012年12月24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12
月3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2024年12月12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及发射设备管理

  第三章  无线电监测和电波秩序维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无线电管理应当遵循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气象、海事、民航、铁路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线电管理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配合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划,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编制本市无线电管理专项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无线电管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无线电管理的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等内容,加强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用频需求的保障,支持重点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和民生领域用频需求。

  第七条  本市鼓励无线电新技术、新产品、新业务的开发与应用,加强无线电技术在数字基础设施、技术创新、政务效率提升中的支撑作用,支持本市智慧港口建设和智能制造、智能网联汽车、低空经济等新兴产业发展,推动相关行业利用无线电技术进行产业升级,促进创新发展。

  第八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会同科技、教育、公安等部门组织开展无线电科普活动,普及无线电知识,宣传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增强社会公众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的意识。

  第九条  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以及周边地区建立无线电管理协作机制,加强无线电监管联动和重大活动无线电安全联合保障,促进无线电管理数据资源共享,提升区域无线电管理水平。

  第十条  无线电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依法为成员和行业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业务咨询等服务,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及发射设备管理

  第十二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和频率分配权限,科学配置本市无线电频率资源。

  第十三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除外。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范围内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许可的范围、条件、期限、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无线电频率使用评估,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使用率等进行检查。

  除因不可抗力外,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后超过二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其作出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

  第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依法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除外。

  第十六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无线电台(站)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及时、准确记录设备技术指标和工作状态,保证无线电台(站)的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并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工作,不得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七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为了保障重大社会活动的特殊需要,可以不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但是应当及时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报告,说明无线电台(站)的用途、使用频率和使用范围,并接受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的统一协调、指导。

  紧急情况消除或者重大社会活动结束后,使用人应当及时关闭临时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

  第十八条  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时,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组织动员和组织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利用业余无线电台提供应急通信服务,并接受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九条  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取得型号核准,并在设备上标注型号核准代码。

  销售依法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销售备案。不得销售未依照规定标注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三章  无线电监测和电波秩序维护

  第二十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

  第二十一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对民航、铁路、水上交通用于运行控制、指挥调度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无线电业务进行重点保护,在相关区域建设无线电监测设施,进行重点无线电监测。

  第二十二条  市无线电监测站应当依法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许可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为无线电管理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监测设施建设应当与无线电管理工作需求相适应,符合有关建设规范和技术要求。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无线电监测设施建设,有关公共基础设施应当向无线电监测设施建设开放。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无线电监测设施警示标识,并公布保护电话。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无线电监测设施,不得妨碍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组织开展无线电监测工作时,相关场所、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为其监测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因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或者处置重大突发事件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实施无线电管制期间,无线电管制区域内拥有、使用或者管理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

  第二十六条  重大社会活动需要无线电安全保障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提出保障需求,报告其使用的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设备情况,并提供开展无线电安全保障所需的场所、电力等条件。

  第二十七条  经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确定的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已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市规划资源部门、市生态环境部门与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干扰、屏蔽设备。

  因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保守国家秘密确需设置、使用无线电干扰、屏蔽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必要时间和区域内使用,不得对屏蔽场所以外的公众移动通信等造成有害干扰,并接受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提供场所、设备等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无线电安全保障联动机制,做好无线电监测与干扰查处等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在无线电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案件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未依法履行无线电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擅自拆除无线电监测设施或者妨碍无线电监测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非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提供场所、设备等便利条件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